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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邹俭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宁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俭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宁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785号原告:邹俭英,女,193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春,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2。负责人:王四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世伟,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罗姆电子大连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大连市开发区。原告邹俭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宁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708元、残疾赔偿金161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841.70元。二、被告宁世伟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20917.63元[(161147.04-10000)×80%]、营养费2400元(3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5300元×80%)、鉴定费2400元(3000元×80%),合计121957.6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将应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一、二项合计为179799.3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宁世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宁世伟驾驶个人所有×××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八里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重转院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又经复查,又住院到大连市中心医院。瓦房店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宁世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宁世伟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合理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即被告宁世伟按事故的比例70%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对被告宁世伟承担的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80元/天;交通费中救护车费用外,同意另行给付不超过500元。因原告年龄偏大,有可能不能进行二次手术,故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宁世伟辩称,我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邹俭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中的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对其他换乘出租车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宁世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其中有正规票据的救护车票据予以采信,其他无具体乘车人信息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被告宁世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宁世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医保范围的其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宁世伟驾驶自有×××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瓦房店市祝华办八里村路段,与行人原告邹俭英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确诊为:失血性休克、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骨折、右足踇趾不全离断伤、右足踇趾碾挫裂伤、左止臂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血气胸、肺挫裂伤、头外伤、右桡神经损伤、右踇趾伸肌腱断裂、左大腿近端后外侧血肿;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转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确诊为:车祸伤、右2肱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上肢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踝骨折、右足部开放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颅脑损伤。住院期间施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右肱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右肱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桡神经损伤、右手关节僵硬。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上述三次诊疗共花费医疗费151220.07(含医保外用药44541.35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5]第071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邹俭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俭英伤残程度为玖级、拾级。三次住院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宁世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行人邹俭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宁世伟驾驶驾驶有自有×××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邹俭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被保险人被告宁世伟在交通事故中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宁世伟依据交通事故过错比例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系行人,结合“宁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邹俭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宁世伟依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邹俭英请求的医疗费161147.04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而提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33.70元(14667元×5年×22%)符合法律规定及大连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240元(53天×8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救护车费用1468予以支持。结合诊疗实际,在救护车费用外另行给付交通费500元合理,即交通费支持196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207488.7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按8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世伟依8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符合诊疗实际,应由原告和被告宁世伟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邹俭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101.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33.70元+交通费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邹俭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076.52元{[医疗费106605.65元(161147.04元-交强险10000元-医保外用药44541.3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240元]×80%};三、被告宁世伟向原告邹俭英赔偿医疗费35633.08元(44541.35元×80%);四、驳回原告邹俭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宁世伟负担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邹俭英负担600元,由被告宁世伟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