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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446号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组织机构董梅:79577683-X。法定代表人:姜胜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贝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364873XM。法定代表人:田文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与人民陪审员王绍禹、曹鲁直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王国亮担任审判长,并于2016年9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住所地签订了《进户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座标2020住宅小区”1、2、3、4、5、8号楼制作、提供并安装进户门,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乙方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入住使用,2012年12月17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进户门的货款共计4344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尚欠原告34400元货款和质保金未付,经原告��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12680元;2、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1720元;3、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719元;4、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2329元,以上合计39448元。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予以认可,欠款的金额及质保金数额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但是由于公司经济紧张,只能在2017年8月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户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进户门的尺寸及施工图纸,原告提供设备、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其中高层进户门252樘,规格型号为1000×2100,单价1000元;规格型号1200×2000,3樘,单价为2400元;多层进户门190樘,规格型号为1000×2100,合同金额为4082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材料进场后支付3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90%,结算完毕支付95%,质保期期满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违约金约定为: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未付价款的部分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加工及安装义务,2012年8月被告对原告安装的进户门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1月15日,由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进户门的数量及规格,双方形成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双方实际供货金额为4344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当中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400元,其中应付货款为12680元,到期质保金为2172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到期质保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进户门采购安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单、质保金支付验收到、催款函、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存���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定做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的到期货款12680元及质保金2172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已达支付条件,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按照贷款利率4.875‰月利率向被告主张双方结算自次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期间计算合理,但利率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更正,因到期货款12680元已拖欠四年之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三年存款利率4.25%年利率支持原告请求,因质保期间系2014年12月18日届满,故,质保金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两年存款利率3.35%年利率支持原告诉请,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为1975.97元(12680元×4.25%年利率÷12个月×44个月);质保金逾期利息为1333.97元(21720元×3.35%年利率÷12个月×2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680元;二、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21720元;三、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逾期利息1975.97元;四、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逾期利息1333.97元。上述应给付款项37709.94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37709.94元,占诉讼标的39448元的95.59%,案件受理费78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1.53元,原告自行承担3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