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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汪春与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宏,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春一审诉称:王桂英与康仁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8日与原告协商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康仁均的账号转账200,000.00元。2013年12月8日,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利率按原来约定的月利率二分五计算。但是,自2013年12月8日至今,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一直久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桂英因其兄弟做生意资金短缺,遂亲笔出具借条向原告汪春借款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一年利息为60,000.00元,分十次支付,每次支付利息6,000.00元。原告汪春于当日扣除第一笔利息6,000.00元后,通过向康仁均(与王桂英原系恋人关系)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4,000.00元的方式,向王桂英支付了借款194,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桂英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12万元(包括原告在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6,000.0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汪春为保证该笔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遂要求被告王桂英重新出具借条。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汪春诉请判令被告王桂英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扣除了6,000.00元的利息后仅向被告支付了194,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000.0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被告王桂英虽答辩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20,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答辩主张。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王桂英仅是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分别汇款或转账6,000.00元、12,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因此,被告的前述答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另,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但原告支付借款的金额仅为194,000.00元,相差数额为6,000.00元,原告陈述差额数6,000.00元是因为在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第一笔利息6,000.00元,而被告王桂英不能对该差额数作出合理解释。反观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被告王桂英向原告的汇款或转账金额数,数额均与原告所作的“我们双方约定月息2.5分,一年利息就是60,000.00元,分十次支付这60,000.00,每次付6,000.00元。”的陈述中的利息数额一致。就本院提出的涉案借条如何产生的问题,被告王桂英陈述原告汪春每到年底就要求其更换借条所以才产生了借款在2011年12月8日,借条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并陈述每年更换借条时其都是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的,原告叫其按200,000.00元的金额出具借条其就按原告的要求出具200,000.00元的借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归还对方部分借款本金后不可能还会按原借款金额向对方重新出具借条。被告王桂英的该陈述不符合逻辑,仅是为了掩饰其与原告就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所作的辩解,该行为应受到否定性的评价。纵观涉案借款的支付情况、借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的汇款或转账金额、原被告对涉案借条产生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经本院采信的证据,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2.5分。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有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9日计至债务履行完毕。原告汪春撤回对康仁均的起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2.50元,由被告王桂英承担。上诉人王桂英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20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借贷利息的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春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桂英向被上诉人汪春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经查,被上诉人汪春与上诉人王桂英借款产生于2011年,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条是上诉人王桂英偿还12万元后于2013年另外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偿还的12万元,恰好与被上诉人汪春陈述的月息2.5%的利率产生的利息数额相一致,且在另行出具借条时,上诉人王桂英仍将借款金额写为20万元,在被上诉人汪春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王桂英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记载内容中汪春陈述借款利率为2.5%,王桂英并未表示反对,王桂英每次通过银行转款数额与被上诉人汪春陈述支付利息的情况相吻合,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桂英在向被上诉人汪春借款时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双方约定了利息,但2013年12月8日,双方重新协商并另行写了借条,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汪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重新签订借条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双方在2013年12月8日重新书写借条后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真伪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被上诉人汪春在一审中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判判决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还款日期应为被上诉人汪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对于逾期利率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诉人王桂英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汪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被上诉人汪春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桂英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共计9487.5元,由上诉人王桂英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汪春负担14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