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374号原告:雷某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甲,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雷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卢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8日双方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卢某乙、次子卢某丙。我与被告之前均有短暂的婚姻,婚前分处两地、了解较少;婚后,我发现被告没有做丈夫和父亲的担当、收入也很少,且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生下次子后,我即带小孩回娘家生活。我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2月,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和好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和好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我与被告没有任何沟通与交流、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我抚养、卢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执财产各归已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也不同意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这两年两个小孩一直由我照顾。我要求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8日双方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4日,原告生育长子卢某乙;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次子卢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携次子卢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原告因身体不适主要在娘家休养未出去工作。2014年8月底,被告母亲将次子卢某丙接回被告家。之后,婚生子卢某乙、卢某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12月向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调解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未明显改善。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未添置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及附件、生效证明、和好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未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卢某乙、卢某丙的抚养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卢某乙、卢某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小孩抚养费,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要求按年支付、每年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抚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负担能力,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为宜,由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至3万元付清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婚后未添置财产,故现在原告处的财物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物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至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卢某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雷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3000元至付清为止;三、现在原告雷某某处的财物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卢某甲处的财物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卢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审 判 员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