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耿倩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耿倩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左晓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浩,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倩玉。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倩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47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合理,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未予批准。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车辆及第三者车辆鉴定的价格均高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根据机动车车损险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耿倩玉辩称: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情况是由事故处理机关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并非由被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维持原判。耿倩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支付耿倩玉车辆损失6385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500元及耿倩玉代为支付的李晓岩的车辆损失1967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等合计86920元;二、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耿倩玉为自己的鲁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5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2日8时15分,耿倩玉丈夫耿永德驾驶耿倩玉所有的鲁B×××××号车沿省道3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S393牛溪埠高速出口东,遇李晓岩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永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晓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63850.00元)。后耿倩玉支付维修费6385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柒拾元整(¥19670.00元)。后耿倩玉支付维修费1967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2015年12月28日,耿永德支付李晓岩维修费1967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20670元,李晓岩向耿永德出具收到条。一审法院认为,耿倩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耿永德驾驶耿倩玉所有的车辆与李晓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耿永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耿倩玉及李晓岩为此遭受经济损失,后耿倩玉赔偿李晓岩全部经济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依约赔偿耿倩玉。耿倩玉的车辆损失63850元、施救费5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付耿倩玉。耿倩玉丈夫耿永德赔偿李晓岩的车辆损失19670元、施救费50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付耿倩玉。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耿倩玉保险金人民币84520元(63850元+500元+19670元+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在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减轻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内容不属于理赔���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耿倩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倩玉保险金人民币84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38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均是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委托鉴定所作出的。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应赔偿是根据机动车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对此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上述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