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许某因其妻子被害人陈某在晋江市东石镇大房村蓬山西区65号的家中焚烧衣物而生气,遂持钢筋在家中卧室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被打后逃离家中,被告人许某遂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体表(右颞顶部除外)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颞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许某因其妻子被害人陈某在晋江市东石镇大房村蓬山西区65号的家中焚烧衣物而生气,遂持钢筋在家中卧室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被打后逃离家中,被告人许某遂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体表(右颞顶部除外)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颞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系被告人许某妻子,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其在晋江市东石镇大房村蓬山西区65号的家中因焚烧衣物被许某持钢筋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被告人许某家属,许某与陈某结婚后经常发生打架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4.民事调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获经过、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时间、地点、人物及案发当日情况均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夫妻间之间因生活琐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许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逢其审 判 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王云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蔡思伟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