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小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施某某,赵某捷,王小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初56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捷,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小多,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6]1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施某某、赵某捷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小多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287.5元、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0元,扣减被告人家属先期赔付的35000元后共计790979元。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施某某、赵某捷向本院书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人王小多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施某某、赵某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小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施某某、赵某捷撤回对被告人王小多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亚一代理审判员 周 舒代理审判员 谷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