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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县井头镇。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4月起至案发在衡阳县西渡镇聚友会所开房,入住304房。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在房间吸食毒品外,还多次容留他人在房间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1日15时许,刘某某来到聚友会所304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同日17时许,凌某某来到聚友会所304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凌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凌某某离开房间。不久,凌某某再次回到该房间,并带来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某与凌某某吸食了凌某某带来的大部分毒品,剩下了一小部分毒品放在房间内。3、同日21时许,熊某某来到聚友会所304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与凌某某没有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全部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熊某某、凌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