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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凤学与赵双箭、宋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学,赵双箭,宋志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831号原告张凤学,住农安县。被告赵双箭,住农安县。被告宋志月,住农安县。原告张凤学与被告赵双箭、宋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学、被告宋志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双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利息6,480.00元,共计人民币36,48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用于买运营客车(车牌号吉A6B0**)。借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人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月利1.2分,在2014年底前偿还。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只在2015年1月11日给了一年利息4,32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二被告推拖不还,现已过还款期一年多了,故诉至法院。宋志月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中,借款人的名字都是我和赵双箭本人所签的,确实欠原告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借款发生后,原告属实多次向我们催要过欠款。借款应该偿还,但我现在没偿还能力,我们借款用于买营运车辆,车现在在赵双箭处,仍在运营中,她有能力偿还借款。赵双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凤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月11日宋志月和赵双箭共同出具的书面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张凤学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2014年年底前还清,并同时加注“宋志月2015年1月11日偿还一年的利息款4,320.00元”。经质证,被告宋志月无异议,被告赵双箭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对赵双箭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志月、赵双箭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为购买运营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为1.2%,借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逾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11日偿还一年的利息款4,320.00元,余欠本金30.000.00及利息6,48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双箭、宋志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学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480.00元,共计36,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审 判 员  潘建平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