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到石狮市妇幼保健医院、华侨医院等地,趁无人之机,盗走他人财物,共作案5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92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751-753号金苹果网吧二楼,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步步高VIVOX6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4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2.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561号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3楼324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的病床上的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3、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华侨医院妇产科住院部446床,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病床上的1个包,内有1部华为手机(无法估价)、身份证等物。4、2016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561号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4楼423床,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病床上的1个手提包,内有1部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和人民币200元等财物。案发后,手机被追回。5、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561号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5楼走廊,盗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病床上的1个双肩包,内有1部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92元)、1部苹果iPhone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78元)、1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及人民币5000元等财物。案发后,2部苹果手机和人民币1100元已追回。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石狮市世纪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苏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该二人的谅解,其家属并退出其余赃款人民币15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苏某某陈述,证人戴燕锋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及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921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短时间多次盗窃,其中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其中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书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英录入员张彩红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