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71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勇、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21时许,任某某在清涧县虎头峁大盘鸡饭馆喝完酒后,驾驶陕K353**号小轿车准备离开,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后面的陕KJM9**号小车刮蹭,后陕KJM9**号小车车主报警。交警当场对任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50.9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涧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记录、榆公交司鉴(检)字(2016)第0857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某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