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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田艳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田艳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147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艳平,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田艳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被告田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田艳平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6号楼2门×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供暖费620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艳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卢沟桥大队的农民,该房是1996年拆迁的安置房,从1997年搬入我就一直交的半费。从2013年开始我就没有交纳过供暖费,我同意按照半费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6号楼2门×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自2013年开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房屋建筑面积68.92平方米,供暖费按30元/建筑平方米收取。被告未交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620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费明细、供热联合公告、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被告主张其可以按照半价交纳房屋供暖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六千二百零二元八角。如果被告田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