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某、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重庆市长寿区,余姚市某某喷涂厂事故车间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栋、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于浙江省余姚市,余姚市某某喷涂厂经营者,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5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钺飞、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潘某及辩护人陈洁锋、许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潘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朱某某(另案处理)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将余姚市某某喷涂厂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人周某及朱某某用于开设无证喷涂厂,并让该无证喷涂厂挂靠在��姚市某某喷涂厂名下。2015年1月21日,因余姚市某某喷涂厂喷涂车间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厂停止喷涂作业。被告人潘某未执行停工指令,仍放任被告人周某及朱某某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同年4月11日,因喷漆车间相对封闭,喷漆过程中产生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遇静电、过热能量后发生燃爆,造成该车间内职工朱某丙、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陶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陶某的伤势均为重伤一级。经余姚市某某喷涂厂“4.11”一般爆燃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潘某、周某及朱某某三人均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分别赔偿死者杨某乙家属人民币71万余元,伤者杨某甲人民币145万元、伤者陶某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杨某甲、陶某家属的谅解。朱某某赔偿死者朱某丙家属人民币90万余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在事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被告人潘某在事发现场经民警询问后被依法传唤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经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仍不改正,最终导致两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潘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陈洁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在事发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甲、陶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许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70万元,取得了受害方谅解;(2)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潘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将余姚市某某喷涂厂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人周某及朱某某用于开设无证喷涂厂,并让该无证喷涂厂挂靠在余姚市某某喷涂厂名下。2015年1月21日,因余姚市某某喷涂厂喷涂车间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厂停止喷涂作业。被告人潘某未执行停工指令,仍放任被告人周某及朱某某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同年4月11日,因喷漆车间相对封闭,喷漆过程中产生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遇静电、过热能量后发生燃爆,造成该车间内职工朱某丙、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事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被告人潘某在事发现场经民警询问后被依法传唤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陶某的伤势均为重伤一级。经余姚市某某喷涂厂“4.11”一般爆燃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周某、潘某及朱某某三人均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别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人民币71万余元,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45万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陶某的谅解。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丙近亲属人民币9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丙近亲属的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甲、陶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各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事件单,证实2015年4月11日16时28分左右,余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9”转来的被告人周某电话报警,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某村委会三叉路口的某某喷涂厂车间里油漆引起着火,火势很大,有三个人被困在二楼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潘某系余姚市某某喷涂厂经营者的事实。3.销售开票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供应商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周某及朱某某开设的无证喷涂厂开票业务的资金结算是通过被告人潘某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喷涂厂银行账户来进行操作的事实。4.房屋租赁(使用)合同,证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与朱某甲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被告人潘某将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某村小马家四楼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朱某甲使用,租期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9万元,第三年开始每年按环比法10%的比例递增的事实。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1日,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余姚市某某喷涂厂喷涂车间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喷涂车间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后作出了责令从���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立即拆除喷涂设备,暂时停止喷涂作业的决定的事实。6.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某喷涂厂爆炸燃烧事故情况说明,证实经余姚市公安消防大队初步认定,2015年4月11日下午余姚市某某喷涂厂发生的是一起因局部爆炸燃烧导致的人员伤亡事故的事实。7.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余姚市某某喷涂厂“4.11”一般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附件:余姚市某某喷涂厂“4.11”一般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余姚市某某喷涂厂“4.11”一般爆燃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周某、潘某及朱某某三人均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的事实。8.居民死亡证明,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确认,被害人朱某丙、杨某乙已于2015年4月11日非正常死亡的事实。9.朱某丙尸体处理过程说明、朱某丙事件经过、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丙的的遗体已于2015年4月17日在余姚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某村某某喷涂厂火灾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潘某传唤至阳明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潘某及被害人朱某丙、杨某乙、杨某甲、陶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12.协议书、谅解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存款跨行通存业务回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杨某甲、陶某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45万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人民币715542元;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丙近亲属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丙近亲属人民币903000元以及被告人周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丙近亲属谅解的事实。1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甲、陶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各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5.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均证实2010年上半年,朱某甲和女婿周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某村开了一家喷涂厂,主要是做铁杆和塑料件的油漆喷涂,两人各占50%股份,其中朱某甲负责联系业务和送货,周某负责厂里的生产管理;喷涂厂的厂房是向房东潘某租的,和潘某开的余姚市某某喷涂厂在同一个院子内,喷涂厂也没有营业执照,是挂靠在��东潘某的喷涂厂名下,平时交税、开发票等一切手续都是通过潘某的喷涂厂操作的;2015年4月11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喷涂厂的二楼喷漆车间发生了火灾以及2015年1月中旬,政府部门的人来厂检查过,发了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并且切断了电源的事实。1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某村书记;其村村民潘某在村里办了一家某某喷涂厂,厂房是潘某自己造的,潘某还将其中多余的几幢房屋租给外地人办厂以及2015年1月中旬,公安机关、安监局的人对喷涂厂进行过检查,后责令停止生产,并且切断了电源,还将其中部分电缆带走的事实。17.证人吴某、张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两人正在喷涂厂上班,听到别人说旁边一幢楼的二楼喷涂车间起火了,就相继跑出去呼救,后来消防队员来了,救出了两个本地阿姨,吴某的老��杨某乙和张某的老公朱某丙没有抢救过来以及喷涂厂是由老板朱某甲和女婿周某合办的,厂房是向一个本地人租的事实。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其上班的某某喷涂厂二楼喷漆车间着火了,当时在二楼上班的有四个人以及喷涂厂的老板是两个外地人,厂房是向一个本地人租的的事实。1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跟朱玉祥以前一起工作过,所以也认识朱玉祥的儿子朱某丙;2015年4月17日,其听说朱某丙要在余姚市殡仪馆火化,其就去那边看他,当时在殡仪馆其碰到了朱某丙的父亲朱玉祥,也看到了朱某丙遗体的事实。20.被害人杨某甲、陶某陈述,均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4时左右,两人和一男一女两个外地人正在阳明街道某某村村委旁的喷涂厂二楼工作,当时听到一声爆炸声,烘箱那边就有团火冒出来,火很快就漫延到旁边��着的涂料,两人和一个外地女人逃到了三楼大声呼救,但火很快就烧到了三楼,并烧到了身上,两人呼吸很困难,就摔倒在三楼地上以及两人身上被烧伤的比较严重,具体伤势不清楚的事实。21.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杨某乙系生前烧死的事实。22.技术意见书,证实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间封闭、潮湿,喷漆过程中产生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生产过程中喷漆产生的静电及腐蚀后线路接触部分电阻加大及裸露电线发热产生的过热能量双重共同作用点燃喷漆挥发性可燃气体,从而引燃喷漆及位于货架上已喷涂完毕的塑料把手,事故现场相对封闭,导致能量集聚继而引发燃爆事故的事实。2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陶某的伤势均为重伤一级,被害人陶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的事实。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吴某辨认指出,出租厂房的房东系被告人潘某;经证人李某辨认指出,两个受伤的本地妇女系被害人杨某甲、陶某,死亡的外地女子系被害人杨某乙,死亡的外地男子系被害人朱某丙,老板系被告人周某和朱某某以及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害人朱某丙的事实。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火灾现场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某村某某喷涂厂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26.被告人周某、潘某对上述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经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仍不改正,因而发生两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潘某经民警询问后被依法传唤到案,均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陶某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甲、陶某和被害人朱某丙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陶某和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甲、陶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