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4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龙海与李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海,李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548号原告:王龙海,城镇居民。被告:李和龙,农民。原告王龙海诉被告李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李和龙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李和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和龙立即偿还王龙海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李和龙向王龙海借款4万元,经过王龙海的多次催要,李和龙至今分文未还。李和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1.王龙海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王龙海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13年6月7日李和龙向王龙海借款4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日,李和龙向王龙海借款4万元,李和龙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龙海向李和龙支付了借款,李和龙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王龙海要求李和龙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王龙海要求李和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海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耀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