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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鸿山鞋厂、谢抗承、蔡清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村盛丰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鸿山鞋厂,谢抗承,蔡清山,林良捷,杨碧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490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太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耀,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村盛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碧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谢昭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晋江市安海鸿山鞋厂,经营场所晋江市。经营者:蔡清山,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谢抗承,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蔡清山,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良捷,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碧琼,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村盛丰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2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鸿山鞋厂、谢抗承、蔡清山、林良捷、杨碧琼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村盛丰鞋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村盛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款25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鸿山鞋厂、谢抗承、蔡清山、林良捷、杨碧琼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村盛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村盛丰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7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690.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