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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胡永明与上海华江电力实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明,上海华江电力实业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617号原告胡永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永华(原告之妻),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华江电力实业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花杰。委托代理人樊姚赟。原告胡永明与被告上海华江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璟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冀琳、丁永华,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杰、樊姚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明诉称,原告于1992年5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搬运工、司机等工作。1994年前后,被告先后多次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用工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海水工机械厂(现更名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环保公司)工作,直至原告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2月15日,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电力环保公司口头告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用再上班,并告知无法为原告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后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方才得知,因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电力环保公司在实际用工期间,未能给予原告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金,造成了原告不能依法���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2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江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具体何时入职不清楚,因被告多次搬迁,相关资料已经遗失,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于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以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1992年12月14日成立,被告的上级单位系上海水工机械厂,该厂于1997年更名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2000年改制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再查明,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出具《员工概况》,载有如下内容:“原胡永明员工,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1992年起,进入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原上海水工机械厂)下属上海华江电力实业公司工作。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审理中,原告称其于1992年5月进入上海水工机械厂工作,担任搬运工,1992年底被告成立,原告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但实际系被告处员工,并向本院提供了借工合同、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员工概况》以及证人金某某的到庭证言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因被告多次搬迁,相关资料已经遗失,不清楚原告何时入职,但原告确实一直是在被告处工作,认可《���工概况》上确认的用工事实。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安全知识培训证、临时出入证、借工合同书、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员工概况》、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回单、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以及证人金某某的到庭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自199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安全知识培训证、临时出入证等一系列证据,而被告亦认可自1992年起至2015年2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鉴于被告系1992年12月14日成立,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2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胡永明与被告上海华江���力实业公司自1992年12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华江电力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