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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彦彪与张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彦彪,张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508号原告:蒋彦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正敏,女,汉族。被告:张瑜,男,汉族。原告蒋彦彪与被告张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彦彪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彦彪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修建工房,在工程干完活后,被告迟迟未将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给原告,共欠劳务费8000元,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好尽快给付,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蒋彦彪将被告张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给被告修建工房,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蒋彦彪修建工房工钱捌仟元整(8000.00元).因工人破坏胶皮.扣除.如胶皮买来捌仟退还.张瑜.2014年8月20”。上术欠款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的工人损坏了被告有胶皮一张,长3.2米,宽1米,原告向被告赔偿,但被告不接受,原告愿意按照实体店中出售的宽1米,长5米的胶皮向被告赔偿一卷或者向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500元。经本院当庭电话向被告核实,被告称:原告的工人损坏了被告防静电胶皮两张,每张长3.8米,宽1米,只要原告买来两张胶皮被告愿意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工资8000元并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因工人破坏胶皮.扣除.如胶皮买来捌仟退还”。上述约定应为附条件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胶皮的规格、大小及数量,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愿意向被告赔偿长5米、宽1米的胶皮一卷,而经本院电话核实被告,被告称胶皮为宽1米,长3.8米的两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如要主张胶皮的损失可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蒋彦彪支付劳务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