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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祝刘成与吴邵平、陆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刘成,吴邵平,陆鹏,许泽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669号原告:祝刘成,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邵平,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陆鹏,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许泽明,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祝刘成诉被告吴绍平、陆鹏、许泽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刘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被告吴邵平、许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邵平于2013年1月21日订立的彭泽县裕然公寓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陆鹏、吴邵平承担裕然公寓商品房预购款15万元的返还责任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被告许泽明在其认可承诺给付15万元购房款的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购买了吴邵平与许泽明等人合伙开发建设的鹿鸣湖公寓5幢501室商品房,并签订了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款总额为22万元、首付15万元等。当天原告向被告吴邵平交付了15万元。后原告发现鹿鸣湖公寓属违章建筑,被告吴邵平表示用其与陆鹏一起开发的裕然公寓中一套房子置换,并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订购彭泽县裕然公寓A单元4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款总额2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方建新且房屋被方建新占有。为此原告找被告吴邵平理论,被告许泽明依被告吴邵平的意旨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据,承诺15万元房款于六月内归还。2015年底,原告凭据向被告许泽明主张还款时,被告许泽明表示无法付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吴邵平辩称,原告买鹿鸣湖公寓住房属实,鹿鸣湖公寓没做换了裕然公寓的住房,后裕然公寓的住房有纠纷,房屋被判给他人,只能与原告协商还钱,三十万赔不起,只有想办法还十五万元。被告许泽明辩称,我不是裕然公寓的合伙人,我只在裕然公寓受吴邵平聘用管理售楼部。是吴邵平带我到九江和祝刘成见面,叫我出条据给原告。我个人不存在承担责任,应由吴邵平承担责任。被告陆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泽县裕然公寓所在土地系被告陆鹏于2011年10月25日以360万元竞得,用途为住宅。2012年8月,彭泽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用地单位为被告陆鹏。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邵平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鹿鸣湖公寓5幢501号房。合同签字后当天,原告向被告吴邵平支付购房款15万元。后原告得知鹿鸣湖公寓缺乏正规手续,被告吴邵平再次与原告协商,将彭泽县裕然公寓A单元401号房屋卖给原告,并以彭泽县裕然公寓售楼部名义于2013年1月份2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彭泽县裕然公寓售楼部印章。但2013年1月9日,被告吴邵平就已将彭泽县裕然公寓A单元401号房屋卖给方建新并于2014年6月30日实际交付。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吴邵平理论,2015年6月15日,被告许泽明依被告吴邵平的意思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祝刘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期为六个月。今借人:许泽明”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许泽明还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彭泽县裕然公寓系由被告陆鹏开发建设,被告吴邵平为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吴邵平、陆鹏将已出售给他人的房屋再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被告吴邵平、陆鹏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卖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向被告吴邵平交纳了购房款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陆鹏与被告吴邵平承担返还房款15万元及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许泽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还款,应在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邵平、陆鹏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元;被告许泽明在150000元内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邵平、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刘成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许泽明在150000元内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绍平、陆鹏、许泽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国梁审 判 员  唐春翔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