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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运龙与被告陈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4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丁某某,男。被告:陈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所在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收到全部的土地补偿款,且该土地补偿款亦未全部向被告陈某发放。原告可先向其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分配土地补偿款,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如何分配。如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不服,方可行使相关诉权。上述诉讼权利义务在本裁定书中一并告知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维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