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谢想丽与万杰、杨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想丽,万杰,杨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230号原告谢想丽,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建设,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万杰,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珍珍,女,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谢想丽诉被告万杰、杨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想丽及委托代理人韩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杰、杨珍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万杰因家庭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10万元借给被告万杰,被告万杰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现欠款已经过近三年了,由于原告现在急需要用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万杰清偿借款,被告万杰一直拒不偿还。被告万杰与被告杨珍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杰、杨珍珍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于当日出据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万杰、杨珍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万杰经朋友孙东峰介绍向原告谢想丽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万杰、杨珍珍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谢想现与被告万杰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万杰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或经催要后及时偿还,被告杨珍珍作为万杰之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杰、杨珍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人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杰、杨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菊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东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