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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梁泰信典当行与王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王建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991号原告吕梁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住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子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亮。被告王建兵。原告吕梁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兵、高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伟、助理审判员刘帅、人民陪审员李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乃亮、被告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建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兵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36万元,及从2016年5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期限半年至2010年1月28日。由高建平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将借款通过农业银行汇至冯金玲名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9日。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名下的贷款分户账、催收借款告知书。被告王建兵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称暂时无能力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兵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归还30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25‰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王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