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彭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彭振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315号原告:孙立军,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彭振权,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孙立军与被告彭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门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振权系小包工头,2014年秋他承建了卢凤革家门市房的建设工程,故在原告处购买铁门及卷帘门,总价款17000元,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于2014年底就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当时被告只给付原告门款10000元,尚欠7000元一直未予给付,于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彭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振权于2014年承建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铁门及卷帘门,由原告负责为其安装。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17000元的铁门及卷帘门,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7000元未给付,又于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门款70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振权2014从原告孙立军处购买铁门及卷帘门,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彭振权为买受人,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孙立军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彭振权尚欠原告7000元货款未给付,并就该欠款于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立军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霁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