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四龙与臧京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龙,臧京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835号原告李四龙,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京千,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四龙诉被告臧京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臧京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臧京千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高尔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洛各庄村口时,与原告李四龙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四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臧京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四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于涿州市医院抢救,医疗费用由原告方负担。被告臧京千驾驶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京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9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我自己有车损15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在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已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理赔范围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进行投保的,故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7时30分许,臧京千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高尔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洛各庄村口时,与李四龙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四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臧京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四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四龙被送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开放性),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5、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6、双侧顶骨骨折,7、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8、蛛网膜下出血,9、面部多发骨折(左侧眼眶下臂骨折可能;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10、面部软组织挫伤,11、心包积液(少量),12、低蛋白血症,13、低钠血症,14、急性肾功能不全,15、左肾缺如。建议:患者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院外仍需要护理;院外适度功能锻炼,门诊复查决定合适负重;2、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3、补充钙剂,治疗骨治疏松;4、不适随诊;5、患者右胫骨骨折愈合欠佳,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植骨,费用约两万元;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一万多。原告李四龙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到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四龙损伤分别构成Ⅸ级、Ⅸ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建议拟被鉴定人误工期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建议其行二次手术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被鉴定人已行内固定术治疗,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万元人民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878.4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35200元[(3300+2400+3100)÷90×鉴定360天],护理费15166.67元[(3300+2400+3400)÷90×鉴定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鉴定120天),鉴定费4150元,验车损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2.69元[父亲李福顺,1946年7月14日出生,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20-(70-60)】年×25%÷4=5639.38元;母亲纪秀兰:69周岁,1947年5月20日出生,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20-(69-60)】年×25%÷4=6203.31元],合计334992.82元。查明,被告臧京千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臧京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9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票据,涿州市东城坊镇石佛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提交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四龙与被告臧京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臧京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臧京千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954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78.4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56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2.69元,合计209142.82元的70%即146399.97元。被告臧京千赔偿原告(鉴定费4150元+验车损费200元)×70%即3045元。被告臧京千垫付的医疗费169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954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57878.4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56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2.69元,合计209142.82元的70%即146399.97元。三、被告臧京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4150元+验车损费200元)×70%即30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帐后应返还给被告臧京千垫付的医疗169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臧京千负担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