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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安宁昊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宁昊业经贸有限公司,李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1063号申请执行人安宁昊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启,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永忠,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安宁昊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安宁昊业经贸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36150.00元,执行费17761.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宁市八街信用社账号为×××的账户;(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依法到安宁市住建局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永忠位于安宁市金色半岛小区31幢1号房产;(3)通向国土部门查询,依法查封了安宁钰元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安宁八街街道办事处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12)第1141、1142、11**的土地使用权;(4)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到庭达成了执行和解,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已达了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到位100万元,剩余536150元未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