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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玉娥与徐浩青、于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娥,徐浩青,于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069号原告:徐玉娥,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徐浩青,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于秀梅,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徐玉娥与被告徐浩青、于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瓷砖款6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徐浩青从原告处购买了6320元的瓷砖,当时没有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信二份、东光县后店晨明灯具城装饰材料批零大世界单据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浩青于2014年9月24日从原告徐玉娥处购买地板砖计款4590元、内墙砖计款1715元、田逢15元,共计款6320元一直未付。原告徐玉娥向徐浩青索要该欠款过程中,徐浩青要求徐玉娥向高国勇索要,徐玉娥在货单上书写了“高国勇欠6320元”。实际上,以上货物均送到了徐浩青家中。该欠款发生在徐浩青和于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娥与被告徐浩青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玉娥要求被告徐浩青支付欠款6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浩青与被告于秀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青、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玉娥支付欠款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人民陪审员  宁汉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邰占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