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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耀平与中山市创兴合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平,中山市创兴合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989号原告:黄耀平,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悄,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创兴合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坡头村朝阳楼二楼第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5189228。法定代表人:吴会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忠,系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耀平与被告中山市创兴合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兴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英、李肖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山·传盛东方名都楼宇认购书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定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中山.传盛东方名都售楼部看房,由原告工作人员林娴小姐接待。当日,原告想认购中山传盛东方名都4幢504房,被告工作人员拿出中山、传盛东方名都楼宇认购书给原告签名,原告现场交纳了20000元定金。后原告按认购书的约定前往东方名都售楼部准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称现在因政策原因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先拿出需要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让原告看看,原告仔细阅读后对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了书面修改意见,但是被告当场拒绝修改。原告认为合同类的某些条款对原告非常不利,并强调希望与被告继续协商,希望被告给予答复,但是被告回复不可以修改。原告有权对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修改意见,但被告却拒绝与原告进行公平、公证的协商,导致合同最终未能签订。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解除涉案认购书,涉案认购书现已解除,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创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前往被告处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已付定金作没收处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黄耀平、创兴公司对本案事实争议部分,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关于案涉认购书何时解除的问题。黄耀平主张案涉认购书在2016年5月17日零时解除,理由是黄耀平在2016年5月12日到创兴公司处与其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修改相关事宜,经协商不成后黄耀平向创兴公司寄发律师函,双方未能在律师函约定时间内磋商一致,应认定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4日即2016年5月17日零时解除案涉认购书。创兴公司主张案涉认购书在2016年5月12日零时解除,理由是黄耀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6年5月12日前与创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首期款。创兴公司主张认购书中约定的2016年5月12日前是不包含5月12日当天,黄耀平主张应包含5月12日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认购书的上述条款,是创兴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中“2016年5月12日前”的履行期限理解,按照日常交易惯例,若无特殊注明标示日期是否含本数,一般视为包含当天,即包含“2016年5月12日”当天,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黄耀平理解与创兴公司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认购书中载明的关于支付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应理解为2016年5月12日之前(含2016年5月12日当天)。根据黄耀平提供证据显示,创兴公司工作人员李约翰于2016年5月12日收取了黄耀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修改意见,由此可推定黄耀平曾于2016年5月12日前往创兴公司协商签订案涉商品房的相关事宜。创兴公司主张黄耀平一直未前往其售楼部进行后续交易及磋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创兴公司解除案涉认购书的依据不足,案涉认购书在2016年5月12日尚未解除。根据案涉认购书约定,双方在认购书中所留联系地址合法有效,若无书面更改通知,向该通讯地址寄发材料在发出之日起5日内,视为对方已经收悉。因创兴公司未在认购书中载明通讯地址,黄耀平向创兴公司办公地址寄发材料,应视为有效送达。创兴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收到黄耀平寄发的律师函后,双方未能在律师函通知时间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修订事宜协商一致,按律师函通知,涉案认购书已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4日零时解除。故本院认定,案涉认购书于2016年5月17日零时解除。关于黄耀平已交定金是否应予以退还的问题。根据前述审查,本院认定黄耀平已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前往创兴公司进行案涉房产的后续交易流程,但因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条款协商不一致而未正式订立合同,属于不可归咎于双方的理由,黄耀平因此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违约,创兴公司应向黄耀平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20000元。因创兴公司未及时向黄耀平退还定金20000元,黄耀平向创兴公司主张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创兴合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耀平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中山市创兴合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创兴合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