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善云与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善云,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丁善云。原告:韩长一。原告:韩晓明。原告:韩晓红。原告:韩长春。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原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丁曜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斌,该院心内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善云、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诉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善云、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培、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善云、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近亲属韩贵年(以下简称患者)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门诊部就诊。当时被告医务人员给患者拍了胸片,静脉点滴(头孢他啶和左氧氟沙星)。因无任何治疗效果,患者于2月14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患者步行进入病房,从入院2月15日晚,神志清楚,入院查心电图报告窦性心律、房性早博,肝肾功能基本正常,血常规WBC4.98×10的9次方,NEUT%92.0。出乎所有人意料之外的是,在无任何危及生命安全疾病的情况下,患者突然于2015年2月16日凌点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用药、盲目用药行为,医务人员不作为、严重失职等行为,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患者非正常死亡的严重后果。1、患者死亡与被告过量使用赖氨匹林有关。患者平时爱锻炼,身体一直很健康,近两年体检报告中可以证明。患者住院期间,2月15日下午5点左右从加21床调整到11床,其自行从走廊步行至病房;2月15日晚9:30与我们交流正常,并催促除值班的长子外,其他人早点回家休息;晚10点左右,其自行起床步行进入卫生间解大便。夜间23:55分,医院给患者注射退烧药赖氨匹林,从15日23:55注射赖氨匹林到发现患者出现病危症状,前后不足15分钟。患者死亡与被告过量使用赖氨匹林有关。我们查阅了注射用赖氨匹林使用说明书,在使用说明中明确:“成人:一次0.9~1.8g,一日2次”,而患者在2月15日一天注射了4次,一次0.9g,达到了该药说明书规定的最大使用剂量及注射频率。同时,说明书中“注意事项”明确:“心功能不全或高血压患者,大量用药时可能引起心力衰竭或肺水肿;老年患者由于肾功能下降用本品易出现毒性反应,故应减少剂量”。患者现年76岁,并患有高血压病,医院于2月15日在使用赖氨匹林时使用了最大剂量,而且是4次注射(不含注射一次地塞米松)。2、患者出现病危后,医院组织抢救不及时。患者因昏迷抢救时,被告只有当班医生和护士在场,没有及时通知上级医生,更没有相关科室医务人员会诊,科室负责人(床位医生)也是我们家属要求医务人员通知后才到现场(距抢救时间已过半小时以上,可以从床位医生的通话记录中查到具体时间)。从患者抢救开始到结束自始至终没有相关科室会诊,抢救过程所用的气管插管是从楼下送上来的,抢救器械不全,没有相关的抢救记录(如血气分析及心电图等),抢救措施不到位,我们质疑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的做法耽误了抢救过程导致患者死亡。3、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不具备开展呼吸内科业务和技术条件,主治医生和当值医生无从事呼吸疾病诊治医师资质证书和执业证书。从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网站专家介绍栏中可以看出,主治医生汪斌擅长内科心血管及心脏介入学的诊断和治疗,其2009年被评为医师,专业是心血管内科,而非呼吸内科;当值医生王航只是普通内科医生,目前未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称。4、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未履行职责。一是患者2月14日上午入院,入院后医务人员使用的还是2天前门诊拍摄的X片,未进行CT检查和重新X片检查,也未进行痰培养等检查,对2天来病人病情发展情况不了解,盲目治疗。二是患者在门诊就医2天,在所使用的抗生素治疗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入院后仍使用门诊治疗方案,未及时更换治疗用药,延误治疗时间。三是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于2015年2月15日23:55分肌肉注射赖氨匹林后,立马走开,没有及时巡视,几分钟过后,我们家人发现不对,立马出去喊当班的医生及护士,医护人员于2月16日0时15分进行抢救,从注射赖氨匹林到发现患者出现病危症状,前后不足15分钟,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注射赖氨匹林后未及时巡视病人注射后的反映状况,未及时发现病人注射后的不适,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因此,我们家属认为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未履行职责。5、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患者入院时情况良好,入院前在门诊给予头孢他啶、左氧氟沙星治疗2天,效果不佳,入院后仍然用头孢西丁及左氧氟沙星静脉滴一天,入院期间医院人员没有及时告知我们家属老年人患肺炎的会产生哪些并发症?需要做哪些检查,医院有没有能力、有没有条件去做?什么时间出结果?医嘱及病情记录没有反映,入院时没有告诉我们家属具体治疗方案是什么?要不要请相关科室会诊?入院后第2天,患者一直高烧不退,医务人员不断的用退烧剂(2月15日6:20赖氨匹林静滴,8:30又用激素地塞米松静脉点滴,11:20肌肉注射赖氨匹林,16:00又肌肉注射赖氨匹林,23:55再次肌肉注射了赖氨匹林),没有告诉患者家属为什么发烧?要不要及时转院?要不要请专家会诊?也没有告诉我们患者病情危险,更没有下病危通知书,作为患者的配偶及子女,各原告难以接受严酷的事实。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滥用药、不尽责,严重失职,延误了患者宝贵的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32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34680元(2693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5000元、鉴定费5680元,合计250807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的亲人韩贵年在我院治疗期间,我院按照规定的医疗常规针对韩贵年的病情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其治疗的方法恰当、用药准确,不存在有治疗或者诊疗方面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韩贵年于2015年2月12日因高烧到我院门诊治疗,我院门诊对其发烧进行了相关检查,对其发烧症状判定为左下肺炎并对症用药。2月14日,韩贵年因高烧不退入住我院,我院对韩贵年高烧症状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韩贵年双肺呼吸粗、可闻及湿性啰音,所以我院判定韩贵年为左下肺肺炎及高血压。针对韩贵年这一病情采取了相对性的诊疗措施,给他使用了头孢他啶、头孢西丁、左氧氟沙星、罗氏芬及其他药物,用这些药物目的就是解热镇痛、抗感染、补液、活血化瘀等,同时医嘱要求患者多饮水。用了这些诊疗措施后效果仍然不明显,当时韩贵年在门诊时高烧是39.4度,入院后一直是38.6度。在2015年2月15日23点55分我院给韩贵年使用了赖氨匹林0.9克,用药目的是为了退烧。2月16日凌晨15分左右,患者韩贵年突然呼吸困难、心跳停止,我院当班医生及护士对韩贵年进行了及时的抢救,终因病情不可预测在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宣告死亡。我院认为我院诊疗规范、用药恰当、抢救及时,不存在过错,韩贵年之所以死亡可能是因为心源性猝死导致,心源性猝死是不可预测、不可防止的,所以我们认为我们院方没有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我院正当的权益。原告丁善云、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举证如下:一、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的户籍信息情况。二、原告的户口簿及所在单位安徽鼎立电力公司、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各原告分别是本起事故受害人的配偶及子女,各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韩贵年在被告处就诊所形成的病历资料,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的近亲属在住院期间发生不幸,导致死亡;2、根据病历资料的记载,受害人韩贵年平时身体健康无心脏病病史;3、在2015年2月15日23时55分被告给患者注射了0.9克赖氨匹林,在此之后的19分钟后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继而导致不幸死亡。四、患者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患者已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并火化。五、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在鉴定意见部分鉴定单位认定了被告具有相应的过错,这个过错表现在:第一院方在使用药物前对注意事项及使用后可能存在的风险估计不足,第二对患者病情变化快,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重视不够,第三从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上看没有对患者的近亲属履行病情的告知义务,鉴定单位认为被告单位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过错;2、从鉴定意见第四部分倒数第二页在分析说明中载明了鉴定意见形成的理由,为什么存在上述三个方面不足及理由,认定过错依据第一个方面在2015年2月15日23时55分被告给患者注射了0.9克赖氨匹林,在注射事项中载明了这个药物可能存在致人死亡的风险,药物本身存在风险,第二方面即使对没有心血管疾病的患者也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第三方面的理由是在注射本药品之后应当密切检测患者血压状况,被告在给患者注射此药物后没有对患者进行密切的检测,第四方面是不能排除韩贵年的死亡与注射赖氨匹林有关,鉴定单位之所以没有直接下结论认定患者死亡是由于注射赖氨匹林导致是因为患者没有进行尸检,但是鉴定单位还是认定了患者死亡与注射赖氨匹林有关。另外原告方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680元。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同韩贵年的关系请法庭审核。对证据三,1、我们认为韩贵年的死亡符合猝死的范畴,不能因为身体健康没有心脏病就不会发生猝死;2、我院用药是恰当的,在答辩时已经充分阐述,用药赖氨匹林0.9克是在用药剂量的范围之内,在2月15日23点55分之前同样的药赖氨匹林我们之前使用过,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对证据四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五,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客观、全面准确的看待鉴定结论,原告方认为我们院方在使用赖氨匹林前没有向患者家属交代,使用后没有对患者进行密切观测,但这些均不足以导致患者的死亡,与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上也讲的很清楚,患者死亡与院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方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对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举证如下:一、病历一组(内容与原告方提供一致),证明:1、韩贵年是2015年2月14日入住我院的,经诊断是左下肺炎和高血压症,我院对韩贵年疾病进行了对症治疗及相关检查,进行了X光及胸片的检查,发现肺部有问题;2、原告在诉状上陈述患者在入院后两天治疗没有效果,没有进行重新摄片检查是不准确的,我们院方不进行过度的摄片治疗,在韩贵年的住院期间,特别是在2月15日23点55分使用赖氨匹林之前我们对韩贵年在此之前使用过三次,没有任何症状,所以我院在2月15日23点55分因韩贵年高烧不止时又使用了赖氨匹林,在使用赖氨匹林之前、之后我院都进行了血压及脉搏的测量;3、2月16日凌晨14分发现韩贵年呼吸困难、心脏停止,我院进行抢救胸外按摩,并且通知了麻醉科进行了气管插管,及时通知了科室的汪主任到场,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院方抢救不及时的问题;4、原告在诉状上陈述认为我院抢救科室不具备开展呼吸内科的条件,我们认为原告方对我院业务是不了解的,我院根据医疗规范的要求不存在不具有资质的问题。二、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记录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打过市长热线,合肥市卫生局给予了答复,答复主要内容是院方治疗规范、用药恰当及医生是具有职业资质的。三、鉴定收费凭据,证明因为鉴定我院另外支付了1320元鉴定费。原告丁善云、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病历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被告提供病历所要证明的目的持有相反的态度,该组病历恰恰证明被告具有以下过错:第一赖氨匹林注明了该药物老人慎用、高血压患者慎用,患者韩贵年属于老年人及具有高血压病史应当采取慎用原则,但是院方违反了慎用原则给患者使用;第二该药物在使用过程中可能是致命的,所以要求在使用之前对患者家属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及使用后进行实时监测;第三根据该种药物的使用说明书上注明,每天只能使用两次,但是在2月15日当天被告方给患者韩贵年注射了四次,严重违反了这类药物使用次数的规定。对证据二,该证据效力等同于被告的陈述,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三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举证鉴定意见书也只根据申请范围就过错部分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方认为韩贵年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证明。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分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死者韩贵年出生于1940年4月13日,系原告丁善云的丈夫,系原告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的父亲。2015年2月12日,韩贵年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原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诊断为感冒发热,拍摄了胸片并行静脉点滴,主要用药为左氧氟沙星、头孢他啶、地塞米松。因无治疗效果,韩贵年于2015年2月14日再次来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韩贵年诊断为左下肺炎,并建议其住院治疗,韩贵年于当日9时20分在被告处住院治疗。韩贵年住院后,经检查:体温38.6℃,伴咳嗽,四肢酸痛乏力,无痰,饮食、睡眠、大小便正常,神情,精神一般,两肺呼吸音粗,HR108次/分、律齐、心音中等、无病杂,BP150/180mmHg。初步诊断:左下肺炎、高血压。韩贵年住院期间,被告给予抗感染、活血化瘀、降压、补液、降温等治疗处理。2015年2月15日23时55分,韩贵年体温仍为38.7℃,被告再次给予赖氨匹林0.9m肌注。2015年2月16日0时14分,韩贵年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心跳骤停,被告予以抢救治疗。2015年2月16日3时,韩贵年呼吸心跳仍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宣告临床死亡。因原、被告对韩贵年死亡原因及责任承担出现分歧,致原告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选用注射赖氨匹林为韩贵年用于解热镇痛,符合该药物适应症,无绝对禁忌症,使用量也在说明书允许的范围内。院方在使用前对注意事项的交代及使用后对症状体征的观察上存在不足;对老年患者病情变化快,预后可能不佳的情况重视不够,未见充分交代病情的记录,存在不足。这些因素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5680元。另查明,韩贵年自2005年至2014年体检报告显示其具有高血压病史,平常身体尚健康,无心脏病史。本院认为:患者韩贵年平常身体尚健康,因感冒发热于2015年2月14日9时20分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死亡仅一天余时间。被告为给韩贵年解热镇痛,一日内肌注4次赖氨匹林,总剂量3.6g,达到了该药物日使用最大剂量,尤其是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3时55分最后一次肌注0.9g赖氨匹林药物后,韩贵年于19分钟后即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心跳骤停。应当认为被告在给韩贵年治疗中没有充分注意患者年事已高且有高血压病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如鉴定意见书中表述“在使用前对注意事项的交代及使用后对症状体征的观察上存在不足;对老年患者病情变化快,预后可能不佳的情况重视不够,未见充分交代病情的记录,存在不足”,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这些因素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患者韩贵年死亡与被告的存在不足行为有关,故应推定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5447元、鉴定费568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5000元有法律依据,也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损失可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患者病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等,酌定为24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善云、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损失75242.10元;二、驳回原告丁善云、韩长一、韩晓明、韩晓红、韩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