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兰芳与刘小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芳,刘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594号原告:徐兰芳,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红,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兰芳诉被告刘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芳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42020元;2、鉴定费1500元;3、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5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共计6916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自家旧宅基地修建住房时,因被告阻拦而打伤原告,于当天入院涪陵建峰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眼部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0月27日入院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肿胀、左眼球挫伤。同年10月31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同年11月2日入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稳定后,到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仅支付了医疗的相关费用20000元后拒不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为此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小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二份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持续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证明2010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刘小红与原告徐兰芳因相邻通行权纠纷,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刘小红用拳头将被告徐兰芳左眼打伤、赔偿医疗费用20000元及对伤残赔偿金保留诉权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重庆三军医大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信;5、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徐兰芳伤残程度为九级,该鉴定报告由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户籍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张继伟(1999年12月25日出生),女儿张仁容(2006年7月14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该两子女年龄分别为11岁和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7年和14年,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红与原告徐兰芳因相邻通行权发生纠纷至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刘小红用拳头将原告徐兰芳左眼打伤,经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兰芳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伤害原告致残,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罗青素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在纠纷发生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0%和80%。对于原告徐兰芳在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重庆市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5元计算20年,本院确定为42020元(10505/年×20×0.2=420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38元计算:张继伟6256.5元(8938元/年×(18-11)×0.2÷2=6256.5元);张仁容12513.2元(8938元/年×(18-4)×0.2÷2=12513.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与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鉴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2789.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精神》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红致伤原告徐兰芳造成其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4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789.7元。被告刘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兰芳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0231.76元,其余经济损失12557.94元由原告徐兰芳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徐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徐兰芳负担153元,被告刘小红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