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夏利与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利,崔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856号原告王夏利,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万堂,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建国,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县秦川玻璃仪器厂下岗职工。。原告王夏利与被告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堂、被告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崔建国经他人介绍借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到期后被告崔建国只付清了当年的利息48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又先后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80000元,至今还欠我利息72000元,连同本金200000元,共计272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崔建国辩称,因与人合作开办企业需资金,经人介绍我给王夏利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15日我给付原告利息48000元,2013年4月15日我又给原告48000元,2014年元月原告又收我50000元。之后原告说要给孩子买房让我还钱,我又于2014年3、4月给原告转帐100000元,2015年5月我又还款30000元。我认为2012年、2013年两笔48000元还的是利息,2014年元月至2015年5月我还的是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2011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2、2012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清息48000元;3、2014年元月26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之夫邢广利给被告出具的载明“收到崔哥借款伍万元整”及“收到崔哥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收条两份;3、2014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转帐还款50000元。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8000元。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此项清息属实,原告称其2013年收过利息,但具体时间及数额均记不清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后原告及其代理人虽又否认2013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6月5日及2015年5月12日所还之款均应按先清息后还本计算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称其2014年元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所还之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给原告还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利息的情况下,被告所还之款清息后余额应冲减本金。3、被告称其除2014年6月5日向原告转帐50000元外,还给原告转款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所作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款,其所还之款按先清息后还本计算,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22元,利息3520元。此后,按借款本金149222元、月利率2%计算,至今又产生借款利息48739元。以上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49222元及利息52259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夏利借款149222元及利息5225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负担4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妙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云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