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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人,住禄劝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蒋某(另案处理)到禄劝县城滨河公园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当天19时30分左右,二人发现被害人彭某坐在公园内的石凳上玩手机,便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黄某某用左手勒住彭某颈部,右手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刀背击打彭某胸部,逼其交出身上现金,并抢走彭某的一部“魅族”MX5手机和一个黑色的“阿迪达斯”挎包。因彭某身上没有现金,其二人便要求彭某向其朋友杨某借钱,当彭某的朋友杨某通过微信红包发送300元钱给彭某时,被告人黄某某遂将彭某微信红包内的300元钱转到自己的手机上,然后和蒋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将抢劫所得的“魅族”MX5手机自己拿走,将挎包内的充电器和手机自拍杆分给蒋某,其余物品被其丢弃。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魅族”MX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自拍杆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及自拍杆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殴打、胁迫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部份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沈洪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