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顾怀银与王直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直飞,顾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直飞,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怀银,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王直飞因与被上诉人顾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顾怀银一审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8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结清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用王伟在马家沟购买的张宗贵家的房子作借款担保,有王直飞亲手书写的借条为凭。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直飞履行承诺,每月24日按时交付利息1600.00元,2014年3月24日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了。原告多次催被告付利息未果。现两年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息,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8万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息2%的利息共计3.52万元。原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权和原告顾怀银原是开电脑店的合伙人,后来原告将店的合伙份额25万元转给金权,约定金权分四期还给原告。第一期还2万元金权还完后,第二期2013年9月24日前还10万元,该期金权还了2万元,还有8万元未还,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金权家索要第二期债务8万元。当时被告王直飞也在金权家,愿意给金权偿还该8万元的债务。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直飞就打了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要以8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也就打了收到金权8万元的收条给金权。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直飞履行承诺,每月24日按时交付利息1600.00元给原告顾怀银,2014年3月24日之后就未再支付每月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利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8万元债务并支付8万元债务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月息2%的利息共计3.52万元。原判认为:因案外人金权欠原告的债务,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被告王直飞愿意为案外人金权承担债务,在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金权欠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有借条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被告对借条及债务转让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应属债务承担,金权将真实存在的8万元债务转给被告王直飞由被告王直飞承担,得到债权人顾怀银的认可,该转让债务及债务承担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直飞在债务转让后又约定按月支付2%的利息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王直飞的承诺是其自愿、自行、直接向债权人作出的,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其辩称系用借条作担保,是要去替金权追债偿还原告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从原告在金权家因王直飞向自己写了借条后给原债务人金权写了8万元收条的行为来看,金权的8万元债务的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王直飞。债权人顾怀银与被告王直飞之间已经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被告王直飞取代原债务人金权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金权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债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王直飞应当偿还原告债务8万元及该8万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之间月息2%的利息176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怀银债务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17,6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4.00元,减半收取1302.00元,由被告王直飞负担。上诉人王直飞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金权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是债务转让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担保法律关系。2、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债务转让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怀银答辩:王直飞是在金权欠被上诉人8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同意帮金权偿还欠答辩人的8万元债务并偿还利息,原判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债务转让法律关系正确。即使是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直飞是为金权欠顾怀银的8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还是在顾怀银同意的情况下将金权欠顾怀银的8万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王直飞?经查,被上诉人顾怀银提供的《借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约定的是上诉人王直飞向被上诉人顾怀银借款8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将金权欠顾怀银的8万元债务,在顾怀银同意的情况下,由上诉人王直飞承担偿还义务,金权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是上诉人王直飞将金权欠顾怀银的8万元债务及利息转移由其承担。上诉人王直飞上诉称其是以书写借条的形式提供担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在上诉人王直飞书写的借条上约定了王直飞自愿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判判决由上诉人王直飞依照约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直飞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直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王直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