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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嘉琳与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嘉琳,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899号原告:朱嘉琳,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应届毕业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501号恒华大厦1号楼1701号。法定代表人:沈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嘉玲与被告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嘉琳,被告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嘉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解约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赔偿金1540.5元(其中路费:540.5元,因决定去被告公司而放弃其他公司入职机会的损失补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天6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面试,与公司协商后约定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13日,公司承诺与原告签订就业三方协议,于是原告当日往返学校领取三方协议纸质版,并于下午5点与公司签约,但是被告公司当日六点以不能即时上岗为理由不允许原告入职并建议以欺骗手段将已经签订好的三方协议交于学校。由于三方协议由北京市教委按编号统一印制,如重新开具三方协议,需要与公司签订书面解约手续(包括书面退函、违约金和赔偿金),将原协议书上交学校,并换取新的协议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解约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约并且可以随时办理解约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到公司办理解约手续。被告公司给原告发送的短信已经告知其7月份上岗,并且有合适的岗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票费用不认可。三方赔偿的问题上,签订的三方协议当中并没有体现赔偿金额,不认可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朱嘉琳与被告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并短信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到岗工作。《就业协议书》载明:“就业协议书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经双向选择,在规定期限内就确定就业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期间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签订《就业协议书》之后,当天被告公司就短信告知原告,因有两位员工可立即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招满,原告无法办理入职。争议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16)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因此成讼。另查,《就业协议书》为三方协议,甲方为毕业生、乙方为用人单位、丙方为学校,协议备注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意见后,应在一个月内交送丙方签署意见,逾期所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都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有一方提出变更协议,须征得另两方同意,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就业协议书》、劳仲不字(2016)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入职通知、短信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就业协议书》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在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但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因丙方未签字、盖章,该协议书未生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办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解约手续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元及因决定去被告公司而放弃其他公司入职机会的损失补偿金1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就业协议书》的当日即以短信告知原告无法为其提供岗位,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导致《就业协议书》未能生效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双方签署的《就业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丧失了一次就业机会,且如不解约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以双方约定的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确定,即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费540.5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朱嘉琳办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解除手续;二、被告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嘉琳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嘉琳承担17元,由被告天津晴丰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