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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诉关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关俊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939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负责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俊海,男,1980年6月28日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出庭)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关俊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郑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关俊海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58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4时45分,被告关俊海驾驶×××号货车在和兴路与赵志强驾驶的临时牌照×××号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书责任认定书认定关俊海负全部责任,赵志强无责任。×××号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垫付被保险人季敏机动车损失款并取得了追偿权。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险抄单一份、保险人肇事时,车辆牌照号为×××的临时牌照打印件两张。证明肇事车辆是以季敏为被告现任在原告处投保商业综合保险。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关俊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垫付保费和取得追偿权的合理性、相关性及合法性。证据四、被保险人季敏签署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垫付给被保险人季敏汽车修理费47894元,原告已取得向被告关俊海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关俊海驾驶×××号货车在和兴路与赵志强驾驶的临时牌照×××号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书责任认定书认定关俊海负全部责任,赵志强无责任。×××号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垫付被保险人季敏机动车损失款47894元并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关俊海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俊海驾驶驾驶×××号货车与赵志强驾驶的临时牌照×××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关俊海负全部责任,应对×××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号轿车在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原告已先行垫付被撞车辆损失47894元,原告有权对被告关俊海进行追偿。故被告关俊海应将车辆损失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款45894元。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关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