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健新与胡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新,胡国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091号原告:胡健新,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胡国真,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胡健新诉被告胡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先后借取款项3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22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故现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健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国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被告胡国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胡健新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胡健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胡国真向原告胡健新出具由其本人捺指印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胡国真因资金周转,现向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定于2016年2月22日还清,否则要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损失,“待”(应为“特”)立字为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0783×××”(应为“440783×××”),落款处有借款人签名:胡国真,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6日,被告胡国真又向原告胡健新出具由其本人捺指印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胡国真,性别:男,因生意周转不来,现向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15000元)整,经双方同意并决定于2016年3月6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另付违约金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0783×××,落款处有借款人签名:胡国真,时间为:2016年3月6日。两次借款合计共:35000元,借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信息。因被告没有在还款期限内清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清还此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据,虽然借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信息,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且原告持有此两份借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是此借款的债权人。被告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国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胡健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国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关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荣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