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国东与向运龙,唐世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东,唐世平,肖连伟,向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477号原告陈国东,女,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唐世平,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肖连伟,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运龙,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国东与被告唐世平、肖连伟、向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平、肖连伟、向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东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唐世平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十个月,每月利息为25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由肖连伟、向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被告唐世平的要求分别给唐世平、张科军各自转账4万元,合计8万元。且因原告给被告转账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下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定为2015年3月28日,于是原、被告均同意将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定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借款后,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利息5000元,余下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予支付,且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唐世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2.判令被告肖连伟、向运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世平、肖连伟、向运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以原告陈国东(出借款人)为甲方,以被告唐世平(借款人)为乙方,被告向运龙、肖连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十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元月28日,于订立本协议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贰千伍佰元整(2500.00),乙方应每二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乙方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二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四、甲乙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甲方:陈国东乙方:唐世平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运龙连带责任保证人:肖连伟签订日期:2015年3月28日”。同日,原告陈国东向被告唐世平转账4万元,向被告唐世平指定的张科军账户内转账4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因双方约定从转款后一天开始计算利息,故借款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口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世平以被告肖连伟、向运龙提供担保向原告陈国东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不得要求返还。故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认定被告偿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月25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对未付利息部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每月2500元计付,但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肖连伟、向运龙为被告唐世平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诉讼费等,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陈国东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肖连伟、向运龙主张权利,被告肖连伟、向运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实际发生律师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国东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东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肖连伟、向运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交纳1362.50元,由原告陈国东负担188.50元,由被告唐世平、肖连伟、向运龙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