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耀,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9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耀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代理检察员熊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耀到XX县XX镇X街34-36号的“苹果”专卖店内称要购买电脑和手机,向店员蔡某拿到共计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22600元的一台白色“苹果”牌一体式电脑、一部白色iphone6s(64G)手机、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64G)手机,并用余额不足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支付。杨耀在支付失败后谎称让蔡某和其一起回家中取钱。随后,杨耀将蔡某带至XX县XX镇XXX小区,欲途中甩掉蔡某,将手机、电脑占为己有。到次日凌晨1时许,杨耀在该小区8栋1单元趁蔡某不备,带着电脑和手机逃离。后杨耀将上述手机、电脑销赃获款共计14000元并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格共计2126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杨耀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2月24日,杨耀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民警挡获;当日,杨耀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杨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200元,并退出销赃所得赃款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尿检报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机(进货)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详细信息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某、周某某、杨某、任某某的证言,杨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耀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意购买手机、电脑,采取以支开销售人员的欺骗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耀辩解其使用了欺诈的方法,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盗窃犯罪的窃取手段和方法是没有限制的,即便是杨耀使用了将销售人员骗离其身边携赃物逃走的方法,但该欺骗行为并不具有使销售人员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性质,所以杨耀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故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杨耀对自己行为的定性有所辩解,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杨耀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退出销赃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对被告人杨耀所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施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