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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泽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泽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泽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23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泽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泽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韦泽育在鹤山市沙坪街道音速网吧上网期间,趁坐在113号机的被害人王某睡着将其跌落在椅子上的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韦泽育将盗得的手机销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韦泽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泽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韦泽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泽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韦泽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泽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符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情形,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泽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泽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泽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泽育退赔被害人王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