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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128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秀凤与靖江市孤山热处理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凤,靖江市孤山热处理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2**民初4274号原告:陈秀凤,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靖江市孤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孤山热处理厂,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康宁路****号。负责人:鞠桂兴,该厂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初、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凤与被告靖江市孤山热处理厂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被告靖江市孤山热处理厂负责人鞠桂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初、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43120元(按3080元/月计算14个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3月。因原告之夫与被告负责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借故于2015年5月30日停止原告工作。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43120元,该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系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并于同月2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于2013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850元无异议,但2015年5月10日原告系自动离开被告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被告现已停产,亦无现金,故只能在企业资产出���后支付原告上述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85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请求约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未得到原告同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暂无力清偿该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孤山热处理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凤劳动报酬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靖江市孤山热处理厂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