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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华书故意伤害刑事通知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浙0305刑申1号申诉人李华书:你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一案,不服本院(2014)温洞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害人张宣云的伤势并非被告人李华书造成,而是张宣云的儿子林新焕持啤酒瓶砸被告人李华书时张宣云上去阻拦被啤酒瓶误伤形成的,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判决并对该案立案再审。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华书与其妻林惠菜在本县大门镇大荆路3弄8号外的路上与林其锡一家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进而被告人李华书与林其锡揪打在一起。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华书殴打在二人之间劝架的被害人张宣云,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宣云的右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华书与被害人张宣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宣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宣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其锡、林惠菜、林新焕、林献孟、林伟民的证言、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华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华书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华书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院经审查查明,对于本案中被害人张宣云的伤势是否系被告人李华书的行为造成,被告人李华书本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连续多次供述其在争执中有打到被害人张宣云的手背等行为,其供述稳定,而被害人张宣云陈述的案发当日遭被告人李华书殴打手背致伤的情况,且有证人林其锡、林惠菜、林新焕、林献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华书与被害人张宣云等人揪打的经过及张宣云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案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法医鉴定书等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华书殴打被害人张宣云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申诉人李华书申诉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反映的“林其锡的儿子手持断裂锋利的啤酒瓶欲戳李华书,被林其锡及其母亲奋力拦住”及“我看见林其锡儿子的啤酒瓶挥舞时被其母亲的手挡了一下”等情况,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李华书提出的被害人张宣云的伤势并非被告人李华书造成,而是张宣云的儿子林新焕持啤酒瓶砸被告人李华书时张宣云上去阻拦被啤酒瓶误伤形成的这一说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华书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李华书辩解被害人张宣云的伤势并非其造成,而是林新焕持啤酒瓶砸被告人李华书时张宣云上去阻拦被啤酒瓶误伤形成的申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李华书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