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立军与李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李修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096号原告:陈立军,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被告:李修锋,职业不明。原告陈立军与被告李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独任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湖南打电话给原告,因其无钱支付请客饭钱,要求向原告借2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短信指示将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后表示不够,故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致电原告称昨日3000元已经收到,现要求原告再借3000元给他,称下周一起归还,后原告又转账3000元给被告。综上,原告共计转账出借6000元给被告,但一周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被告李修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2份、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李修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修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陈立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分别向被告李修锋支付2000元、1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陈立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修锋支付3000元。现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借款且被告未予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涉案款项应为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后,应视为原告已给予了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李修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锋归还原告陈立军借款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修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