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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欣平、刘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欣平,刘琰,刘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慧,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新,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琰。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慧,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新,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系刘瑞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彦秋(系刘瑞婆婆)。上诉人胡欣平、刘琰因与被上诉人刘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欣平、刘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刘贵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住房一套由被告刘瑞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已经变为被上诉人,只是该房产未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已。被上诉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帮助其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但上诉人绝不负有配合被上诉人过户的义务。且案外人刘新海系刘贵柱的继承人,也需要其到场办理。原审法院在未追加刘新海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瑞辩称,上诉人已经确认争议房产属于我方所有,但上诉人断章取义地肢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争议房产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且房管局也有相关要求,因此上诉人需要配合我方办理过户手续。刘新海为本案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是因为上诉人单方面引起,因此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根据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所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限期交出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刘贵柱的房产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过户手续;二、请求人民���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限期交出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号住宅;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自2016年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房租一千五百元给原告,直至二被告履行过户、交房义务之日止;四、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档费、文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关于原告胡欣平、刘琰诉被告刘新海、刘瑞继承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373号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刘贵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住房一套由被告刘瑞继承。二、被告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欣平、刘琰房屋折价款20万元。三、被告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新海房屋折价款20万元。四、驳回原告胡欣平、刘琰其他诉讼请求。后胡欣平、刘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二被告不配合过户为由,请求:1、判决被告交出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刘贵柱的房产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决被告交出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号住宅;3、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房租1500元给原告,直至二被告履行过户、交房义务之日止;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档费、文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2)新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从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房屋中搬出,交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更名过户手续,提供了(2012)新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但律师费、调档费、文印费、交通费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将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刘贵柱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否认持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应支持。判决:一、被告胡欣平、刘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刘瑞将登记在刘贵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刘瑞名下;二、被告胡欣平、刘琰自上述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刘瑞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与原告刘瑞;三、驳回原告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欣平、刘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明确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建设新村10-4-101室房屋归刘瑞所有,故胡欣平、刘琰应当协助刘瑞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刘瑞名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欣平、刘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