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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培洲与周君、杨志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君,杨培洲,杨志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君,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64********,住淮安市淮安区银河公馆*******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培洲,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3********,住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陈华村应庄组****号。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志众(一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8281971********,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号。再审申请人周君因与被申请人杨培洲、杨志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苏0803民初字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作为本案债务来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杨志众所负杨培洲的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已经发生,属于错误认定。(二)再审申请人周君与被申请人杨培洲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条文所作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杨培洲提出意见称:杨培洲退回杨志众出具的借条,周君重新向杨培洲出新的借条,说明明务转移已经杨培洲同意,周君出具借条,说明对债务转移的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明周君同意接受涉案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君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杨志众提出意见称:周君和我均是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我们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周君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本院查明,周君、杨志众均系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周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杨志众转让给周君的股权即为杨志众持有的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股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周君陈述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以及是否构成新证据;2、涉案事实是否导致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周君申请再审认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内容无效。但再审审查期间,周君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庭审中,杨培洲当庭提交了周君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经质证,杨志众和周君对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周君还就《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签订和履行情况当庭进行了陈述,杨培洲和杨志众对其陈述内容并未否认。此外、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杨志众与周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履行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新证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债务转移具备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成立。本案中,债务人杨志众将其欠债权人杨培洲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周君,债权人杨培洲向债务人杨志众退回44.4万元借据,并接受第三人周君向其出具的44.4万借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杨培洲、杨志众、周君已就涉案借款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同时,周君在向杨培洲出具借条时也没有与杨培洲约定,该借条所涉款项的偿还须以其与杨培众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为前提,一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债务转移成立并无不当。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周君与杨志众所签订,杨培洲并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一方,亦不享有或者承担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问题均并非本案一审所应理涉的范围。如果周君主张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或者主张杨志众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均应另案诉求。综上,一审没有认定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指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款的44.4万元款项中,有33.3万元为杨志众向杨培洲借贷所构成。基于杨志众经杨培洲同意将涉案债务转让给周君的事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有关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在认定涉案债务成立的基础上,依照债务转移前涉案大部分款项为借贷所形成的事实,适用有关借贷合同的法律条文作出的判决正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指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周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 奕审判员 芮东俊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