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志国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国,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陕10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张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志国驾驶鄂FE37**/鄂F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货物从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出发前往陕西省西安市。2015年10月11日7时36分,车辆行驶至沪陕高速商界段1395km+100m口前隧道临近出口处,与从隧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被告人张志国驾车离开现场,陈某当场死亡。2015年10月13日公安干警联系被告人张志国,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10月19日,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生前遭遇车祸后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FE37**/鄂FD0**号半挂车上提取的斑迹检出被害人陈某的血迹。2015年10月22日,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志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杨某、任某、杨某、冯某、胡某、张某、孔某、陈某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提取笔录、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定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且被告人张志国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严惩。张志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经查,有证人张某、胡某、冯某、杨某等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张志国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