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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聂万春、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万春,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卢氏县人民政府,聂治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万春,男,194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聂海峰,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定代表人姚振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留,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卢氏县龙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卢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审第三人聂治理,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蔡花玲,女,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聂万春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万春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峰、张琳,被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留、王献方,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原审第三人聂治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花玲、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0日,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作出川政〔2015〕68号文,内容是关于毛坪村河面组聂治理与聂万春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结果为:1、1972年聂万春同意聂治理借用自家山墙修建房屋一事,在自家房屋未翻建以前,聂万春仍应同意聂治理继续借用南山墙,不得改变现状;如果聂治理翻建老房应退还借用聂万春南山墙,自建北山墙。2、双方应按照各自《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面积适用,不得超过使用证范围多占土地;房后空场属集体所有,集体有权调整使用,在集体未调整前不得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超占部分聂治理当时缴纳临时占地费,仍然允许其临时使用。3、聂治理在翻建老房时要保证聂万春南山墙和屋面不��损害,否则由聂治理负责赔偿;聂万春房后伙房南山墙超出主房20公分,与主房南山墙齐,不得影响聂治理改建老房。聂万春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关于毛坪村河面组聂治理与聂万春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聂万春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卢氏县五里川镇政府川政(2015)68号处理意见。2、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卢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川政(2015)68号《处理意见》第一项,不影响第三人借用聂万春南山墙的约定借用条件;第二项涉及的是集体土地,而非聂万春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第三项是依据聂万春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作出的,川政(2015)68号《处理意见》和卢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身,对聂万春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聂万春的起诉应当驳回。综上,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聂万春的起诉。聂万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川政(2015)68号《处理意见》和卢复决字(2015)27号复议决定书的作出,导致上诉人正常交通受阻,通行、用水受影响,宅基地的相邻权受到严重侵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第三人聂治理篡改底册,将本属于上诉人的山墙面积占用,已严重违反了当初借用上诉人南山墙的约定条件,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3、第���人聂治理提交的100元临时占地费收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第三人对此块土地的占用存在合法性。4、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意见》中所谓的双方争议的“空场”成因、面积、位置和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川政(2015)68号《处理意见》是依据依法发放给上诉人聂万春和第三人聂治理的土地证作出,并不影响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其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通行、排水等纠纷。2、借用山墙问题与上诉人伙房超占20公分并不矛盾。上诉人超占20公分是根据上诉人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四至和工作人员测量实际占地情况得出的。3、集体空场和临时占用费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权益。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卢氏县五里川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聂治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聂万春在上诉状中称聂治理影响其通行、用水的说法不是事实。通行、用水是相邻关系,是聂万春在二审中增加的新内容,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2、聂万春宅基证登记其房屋为10.5米×10.5米,经土地部门测量,其伙房南山墙超出主房20公分,其超出部分墙体及房顶木料比原有部分新,是聂万春私自超占。3、聂治理房后空地属集体所有,不在聂万春的宅基地范围内,聂万春无权提出任何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一审裁��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称因川政(2015)68号《处理意见》和卢复决字(2015)27号复议决定书的作出,导致上诉人正常交通受阻,通行、用水受影响,宅基地的相邻权受到严重侵犯的问题。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川政(2015)68号《处理意见》是依据依法发放给上诉人聂万春和第三人聂治理的土地证作出,并没有改变聂万春和聂治理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四至范围。上诉人认为其通行、用水等相邻权受到影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2、关于上诉人称第三人聂治理篡改底册和提供的临时占地缴费收据来源不明的问题。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上诉人称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意见》中所谓的双方争议的“空场”成因、面积、位置和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由于聂万春与聂治理争议的“空场”均不在二人的宅基地范围内,属于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不影响上诉人聂万春使用其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川政(2015)68号《处理意见》对上诉人聂万春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卢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