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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祥钦与孔良杰、曾秀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钦,孔良杰,曾秀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0570号原告:孔祥钦,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徐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良杰,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曾秀运(曾用名:曾小晴),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祥钦诉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282000元的财产。东莞市盈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次保全申请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282000元信誉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孔良杰、曾秀运银行存款人民币28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立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