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长丰与沈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丰,沈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894号原告:蒋长丰,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章毅安,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祥(曾用名沈荣群),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蒋长丰为与被告沈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71504元及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损失(以171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丰的委托代理人章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材料(建材等)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等材料。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沈林祥欠蒋长丰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71504元,大写:壹拾柒万壹千伍百零拾肆元整。欠款单位(××)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原告自认在2016年6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付清货款。2015年2月13日结欠171504元,后被告支付了11000元,且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故被告尚欠原告160504元未付,当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清结款项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11000元对应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7日止,160504元对应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其庭前提供的送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虽在开庭当日到法庭,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参加庭审,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长丰货款160504元以及利息损失(11000元对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7日止;160504元对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蒋长丰负担120元,被告沈林祥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姝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