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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985号原告:饶某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居民。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道生、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郑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去被告家玩时,遭到被告强暴,无奈与XXXX年X月X日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在祁阳谋生,双方聚少离多,即使这样,双方在一起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性暴力,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点小摩擦很正常,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卷:1、结婚证;2、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的户口登记信息;3、证人饶某乙(原告姐姐)的当庭证言。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认定证据效力,对证据3,其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及2015年12月30日发生争吵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月X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男孩郑某乙,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丙,婚后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在祁阳县城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于2014年4月及2015年12月3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8月,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郑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恋爱有一年时间,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饶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饶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新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