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6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徐复格与徐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复格,徐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264号原告:徐复格,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林,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住。原告徐复格与被告徐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复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复格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海林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告将钱款从自己银行卡中取出后当面交给了被告徐海林。2015年5月24日,被告徐海林向原告偿还46,200元,余款283,800元仍未偿还。为此原告成讼,要求被告支付偿还借款283,800元。原告徐复格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徐海林认可向原告徐复格借款330,000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取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借款,从原告农行个人账户取款354000元。被告徐海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海林向原告徐复格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原告徐复格从自己农业银行卡中取出330,000元现金后交付原告。2015年5月24日被告徐海林偿还原告46,200元,被告徐海林于当日为原告徐复格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徐海林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徐复格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海林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3,8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复格借款本金283,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被告徐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辰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