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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玉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玉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88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玉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尚国章医疗费9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总计11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玉山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无证、醉酒驾驶冀H9N5**小型轿车在围场县半截塔镇北沟村六组路口路段与尚国章相撞,造成尚国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山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尚国章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以(2015)围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调解书裁定我公司赔偿尚国章各项损失119000.00元,我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将赔偿款兑现。因被告刘玉山无证、醉驾驾驶机动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赔偿后对被告刘玉山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玉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玉山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无证、醉酒驾驶冀H9N5**小型轿车在围场县半截塔镇北沟村六组路口路段与尚国章相撞,造成尚国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山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上有交强险,尚国章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以(2015)围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原告赔偿尚国章各项损失119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将赔偿款兑现,尚国章于2016年5月4日将兑现款支取。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玉山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刘玉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案外人尚国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对尚国章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玉山在原告处上有交强险,原告对被告负有法律或者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被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追偿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以被告责任为基准,本院认为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50%即55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尚国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6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0元,减半收取1340.00元,由原告承担620.00元,被告承担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