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分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广线东交岔路口时,与费某驾驶的号牌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费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